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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年成与吴俊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成,吴俊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张年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莉,涟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广,居民。原告张年成诉被告吴俊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年成诉称,2013年7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兰桂坊酒吧马赛克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俊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为被告安装马赛克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500元,并由被告聘用的会计刘辉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涟水兰桂坊酒吧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500元,并书写了领款单进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涟水兰桂坊酒吧的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广给付原告张年成工资款13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吴俊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袁    庶    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戴庆群二〇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