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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童朝银与刘贤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朝银,刘贤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童朝银。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龙。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朝银诉被告刘贤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原告童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益强,被告刘贤龙(仅第三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协议,合伙投资混凝土生产线项目。原告和王某委托被告购买HZS120号搅拌站,且王某将9.9万元给了被告,原告将5万元给了被告。后得知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设备,而是由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设备款项。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为此支出的费用,经法院判决生效并采用强制执行程序后,原、被告及王某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备购买款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设备购买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未拿到童朝银这么多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刘贤龙、王某、童朝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先期投资150万元。由刘贤龙出资30万元(占比20%),王某出资90万元(占比60%),童朝银出资30万元(占比20%),上述出资均为现金。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成立专门账户,应保证该账户不低于30万元流动资金。协议关于合伙人义务项中约定: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债务。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得HZS120号搅拌站一台,同时又以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常州良琦机械公司为其安装。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39万元,安装调试费15万元,共计54万元。因原告和两被告未能及时将上述垫付款项偿还,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及两被告返还该公司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546元。该判决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2075-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作价408000元抵偿给了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26日交纳执行款47092元。被告刘贤龙于2014年12月2日交纳执行款108000元。自此,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另查明,在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刘贤龙、王某、童朝银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过程中,案涉各方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在被问及购买HZS120号搅拌站事宜时,回答“关于购买设备是事实,但是我们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现在设备确实是三个被告在使用,但是我们从未委托原告代付该设备款,且我方已经全额付清设备款,具体出资是王某9.9万元,童朝银5万元、刘贤龙剩余款项,当时王某将款给了刘贤龙,让刘贤龙代付”。被告刘贤龙回答“是这个情况”。该案件2014年4月9日之庭审笔录中,刘贤龙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设备款由王某出10万元,童朝银出5万元交给刘贤龙去支付的……”。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童朝银汇款10万元给刘贤龙是事实,其中一台别克车作价5万元经我介绍(由刘贤龙)卖给童朝银……5万元是打款作为出资,还有5万元作价车款……笔录上我委托的律师说的话都是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2014)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执字第2075-2号裁定书、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曾以合伙方式合作经营,此期间内,原告通过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建设银行向被告刘贤龙之个人账户打款10万元。被告刘贤龙虽未否认上述打款事实,但抗辩称该款为其卖一辆别克车的车价款。本案庭审双方主张之事实存在巨大差异,但根据(2014)新民初字第563号案件审理中形成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及王某委托被告购买HZS120号搅拌站系事实,虽然“谈话笔录”中未直接言明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但结合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原告确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并指示其用于购买上述设备的事实。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王某系合伙人之一,情况掌握较为准确全面,且其为原告童朝银提起的另一诉讼案件之被告,提供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加之对比其三次笔录陈述内容始终一致,证言应当真实可信。于此同时,被告刘贤龙之陈述却存在前后不一。由此,本案中,原告主张之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为事实存在。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之5万元而未按照其指示用于购买设备,故其占有款项无法律事实依据,该款应当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朝银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贤龙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