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永超与徐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超,徐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600号原告:吴永超,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徐兵,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永超诉被告徐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超、被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超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兼职销售员,于2011年12月11日起销售原告经营的古井酒业务,但部分货款一直未上交,至今仍拖欠32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300元。徐兵辩称:在原告处从事兼职销售员属实,但我只愿意偿还26000元的款项,其中6300元的酒款是别人打的欠条,我愿意将该凭证移交给原告,由原告去收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古井酒业务,被告系原告的兼职销售员。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领酒外出销售。被告只将部分销售款给付原告,对于剩余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酒款323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另外6300元未收回货款,年后处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销售酒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6300元货款由被告将销售凭证交给原告,由原告收取酒款,由于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当庭表示该凭证系由案外人出具给被告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可以向案外人进行索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超货款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