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顺来,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汝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2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1000元,当时介绍人张顺国、陈金红在场。在交往一个多月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解除恋爱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介绍人退还彩礼6000元,剩余5000元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解除恋爱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经介绍人张顺国退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母亲王书岭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恋爱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6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的彩礼返还原告。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战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