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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领航公司与张永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路南宝通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孟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军,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张永军到领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领航公司亦未为张永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张永军与工友尹少明受公司指派去玉皇林场干零活,张永军驾驶×××号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玉皇村玉皇林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静国库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静国库将张永军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1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元民初字3382号判决:静国库赔偿张永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15年10月21日,张永军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领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9日,该委员会出具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告知张永军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可提起诉讼。张永军遂诉至该院。张永军在领航公司处工作期间,领航公司为张永军发放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通行证,上面载明:“单位:赤峰领航,姓名:张永军,职务:库房,编号:120。”自2013年5月开始,领航公司现金会计高云霞每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市红庙矿支行,将张永军工资打入卡号为×××,户名为张永军的账户内。张永军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卡清单显示:开户机构号:15002086,开户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市红庙矿支行,卡号:×××,户名:张永军。其中,交易金额一栏显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均有1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的款项转入。该院调取的上述相同卡号银行卡历史活期明细中,对方信息一栏载明:对方户名高云霞,对方机构号15002086。2015年12月4日,该院对高云霞进行了询问,高云霞认可自己系领航公司现金会计,其通过红庙矿处的邮政储蓄所,每月16日至20日给工人打款,并对张永军银行卡历史活期明细载明的信息不持异议。原审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3.欠缺形式要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张永军与领航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永军接受领航公司的管理,按照领航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领航公司现金会计高云霞每月通过银行定期向张永军银行卡汇入工资,故双方之间关系符合上述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该院认定张永军与领航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永军主张,有领航公司为其发放的通行证载明“单位:赤峰领航,姓名:张永军,职务:库房,编号:120”,张永军提交的工资卡查询明细、该院依法调取的历史活期明细以及对高云霞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能认定。张永军要求确认与领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领航公司认为,张永军系其雇佣的干零活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领航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此应承担对己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张永军与领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领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领航公司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永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永军接受领航公司的管理,按照领航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领航公司现金会计高云霞每月通过银行定期向张永军银行卡汇入工资,并张永军手持领航公司为其发放的通行证,张永军也提供了工资卡查询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