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系××人,无业。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晓梅,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太原市聋校教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梅、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美莎运动商城三层圣弗莱服装店内,被告人阴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6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牛晓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经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人阴某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阴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美莎运动商城三层圣弗莱服装店内,被告人阴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6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15点多,张某在柳巷美莎商场三层圣弗莱服装店工作时,两名男顾客到其店内,在其中一人试鞋过程中另一人将张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偷手机的男子二十多岁,身高1.75米以上。2、被告人阴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16时,阴某某与牛某到柳巷美莎商场三层一个店内买鞋,牛某试鞋过程中,阴某某将柜台上的一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3、证人牛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15点多,牛某与阴某某到柳巷美莎商场三层的一个商店内。当时店内只有一名女服务员。阴某某让牛某试鞋,阴某某在商店吧台处转了一圈,之后离开商店。女服务员发现手机被盗,抓住牛某,并报警。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20号院内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阴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5、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阴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赃物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阴某某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2164元。9、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阴某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阴某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阴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