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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沁县金典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沁县漳源镇王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金典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沁县漳源镇王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87号原告沁县金典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军,职务董事长。地址沁县漳源镇王可村。委托代理人郭双凯,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沁县漳源镇王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保保,职务村委主任。地址沁县漳源镇王可村。原告沁县金典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诉被告沁县漳源镇王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可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双凯、被告王可村委主任郭保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方筹资150万元,在被告村租赁土地43亩,开发种植大棚蔬菜和食用菌。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并经过沁县漳源镇经营管理站的同意,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到2020年3月1日止,共计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修建15座大棚,12座暖棚于2010年秋季投产,有3座暖棚未搭架。2014年3月,由于被告方的投资环境等各方面原因,原告方的大棚经常受到人为破坏。原、被告双方达成“暖棚园区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暖棚园区的地面设施及所有暖棚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暖棚园区作为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及项目争取资金。被告如要对未搭架的3座暖棚进行投资,需要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协议。2015年秋末,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自主将原告未搭架的3座暖棚基座全部推毁,搭起了铁架简易棚。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暖棚园区管理协议”,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毁坏三座暖棚基础建设设施的投入及附属电力设施的投入费用,共计7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可村季当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方3座未建成的大棚,没有钢架、棚膜,只有土墙,占地30亩,露地13亩,按合同约定2010年3月-2014年12月每亩土地租金400元,2015年-2020年3月每亩租金600元,每年12月底前将租金交付,到2013年未交纳,且原告拒不见面,无动于衷。2、由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12座暖棚荒芜。为了解决群众上访,激化矛盾,镇政府领导建议将原告方土地及大棚转包村委,让村委想办法解决。3、为了让土地实现最大利益化,被告方请求领导后,将废弃3座大棚推倒。原告违约在先,侵害了村民利益。结合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三座暖棚损失费用78000元是否合理合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方举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秦学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信息。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赁王可村土地用于建大棚。暖棚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大棚归王可村委管理,大棚费用我不收,同时土地租赁费我不支付。收据一支、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修建3个大棚底座基础建设费用为78000元。照片四张。证明原有大棚3座现状及现在拆除大棚后的现状。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如何签合同不清楚。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申请对大棚损失做司法鉴定,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就该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方土地43亩用于种植蔬菜和食用菌。租期1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租金每亩400元,2012年后涨至每月600元,原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2010年秋季12座大棚投入使用,剩余3座建成底座未搭架。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暖棚园区管理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将暖棚租赁给被告使用,地面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013年至协议期满内每年的土地租赁费及水电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协议期间,被告方如要对搭架的3座暖棚进行投资,需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协议。2015年秋末,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情况下,自主将3座大棚基座推毁,搭起铁架简易棚,给原告造成损失。另查明:被推毁的3座大棚底座价值共计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土地修建大棚进行种植,原告对地面附属设施离有所有权,被告推毁重建铁架简易棚应当经过原告方同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因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漳源镇王可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沁县金典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赔偿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沁县漳源镇王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武剑豪人民陪审员  王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