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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李世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岗怡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官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岗怡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官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茹。委托代理人:郝慧生,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岗怡园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东岗怡园小区36号楼底商3号、4号。负责人:梁红波,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官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瑶平路28号枫景居庭A座一层02-04号商铺。负责人:邓铭安。上诉人李世茹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8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李世茹将10000元从其62×××70账号中通过被告建行东岗怡园支行汇入案外人李海秋在被告建行官窑支行所设立的账户,账号为62×××36。汇款时,原告经被告建行东岗怡园支行提示,填写了石家庄市公安局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汇款后,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冻结了李海秋在被告建行官窑支行账户62×××36中的1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到李海秋账户的10000元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作为诈骗案件刑事立案并冻结,现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世茹的起诉。裁后,李世茹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民刑交叉的案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侦破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因受骗将款汇入李海秋账户,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作为诈骗案刑事立案并冻结账户,现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继续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瑞英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