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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亭、闫学良、王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亭,闫学良,王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7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亭,男,生于1984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闫学良,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兴伟,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基础上改制设立。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亭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亭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闫学良、王兴伟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亭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亭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1927.47元。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王亭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闫学良、王兴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亭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927.47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闫学良、王兴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亭(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个借字(2012)年第011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生猪肉批发,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其他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长平)高保字(2012)年第01113号。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闫学良、王兴伟(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保字(2012)年第011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闫学良、王兴伟自愿为被告王亭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30日,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向被告王亭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亭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亭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21927.47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王亭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闫学良、王兴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原件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亭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王亭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2192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其为涉案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亭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之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1927.47元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学良、王兴伟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王亭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办理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学良、王兴伟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范围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范畴。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元,在决算期届至时原告对被告王亭享有的债权余额已超出50000元,故被告闫学良、王兴伟仅在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二、由被告王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1927.47元。三、由被告王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为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闫学良、王兴伟在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王亭、闫学良、王兴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