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闭娟明与杨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娟明,杨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闭娟明,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荣,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扶绥县山圩中学教师,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闭娟明诉被告杨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本案于同年9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宗涛和人民陪审员何海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闭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辉,被告杨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娟明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杨友荣以生意上资金周转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律的限额,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42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4772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4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友荣辩称,第一,本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人是受广西亨元利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亨元利公司)的委托,负责开收款收据。本案的借款是本人代理亨元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该公司的授权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借款项也进入公司账户,利息也以公司名义支付,同时还有原告签领利息的记载。因此,本案是亨元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其余的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利息约定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利息约定超出部分无效。第三,亨元利公司已通过本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故应该从原告应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本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杨友荣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477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闭娟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友荣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说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受亨元利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杨友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客户月息签领表复印件、收条,拟证明本案借款存入亨元利公司账号,利息由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3、刑事立案回执单,拟证明被告被其他人骗了几十万。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友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约定利息,此后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杨友荣提交的证据1中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2中客户月息签领表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亨元利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书面确认同意将本案借款借给该公司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是原告出借给亨元利公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月息签领表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签领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已收取相关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杨友荣确于2013年10月8日向闭娟明支付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杨友荣向原告闭娟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友荣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友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今借到闭娟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按3%付息共壹仟伍佰元正,借用期壹年(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现已到期,债务人杨友荣请求清偿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特立此据借款人:杨友荣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友荣未按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2015年6月,原告闭娟明起诉要求被告杨友荣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应当追加亨元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根据该公司在公司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已不再正常营业,本院遂向原告释明要求对该公司公告送达,但原告提出该公司与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要求不追加广西亨元利投资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友荣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并非亨元利公司的股东或职员。原告承认被告杨友荣曾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通知其每月从广西亨元利投资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领取1500元的利息,4个月共计6000元。另外,被告杨友荣还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虽然为收条,但从记载内容上看实际为记载借贷内容的借条。本案收条的出具人为杨友荣,被告杨友荣对该收条亦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杨友荣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杨友荣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受亨元利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的,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亨元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在收条中明确载明本案借款系亨元利公司委托杨友荣向原告所借,且被告杨友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知悉并同意将本案的借款出借给亨元利公司。被告杨友荣向原告借款后,即使被告将该款存入亨元利公司账户内亦属其权利处分,系被告与亨元利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表示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借款为被告杨友荣向原告所借,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杨友荣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亨元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追加广西亨元利投资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因双方对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杨友荣未如约偿还该笔借款,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本案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42个月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每月按3%付息,借用期1年,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债务人杨友荣请求清偿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从上述收条的内容看出,双方约定的借用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但被告已明确要求借款清偿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延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同样应继续适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同时结合本案收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亦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双方借款期间的约定予以确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本院以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的4倍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友荣提出其本人与亨元利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应从原告依法应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上述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认其与亨元利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从亨元利公司领取的6000元都是是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9000元应予抵扣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荣偿还原告闭娟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的4倍计息,被告杨友荣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闭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闭娟明负担370元,被告杨友荣负担1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赵伟代理审判员 马宗涛人民陪审员 何海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鸿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