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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执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萨仁吐雅借款合同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仁吐雅,苏布仁扎布,阿拉坦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3383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被执行人萨仁吐雅,女,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苏布仁扎布,男,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阿拉坦仓,男,蒙古族,牧民。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萨仁吐雅、萨仁吐雅、苏布仁扎布、阿拉坦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522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萨仁吐雅、萨仁吐雅、苏布仁扎布、阿拉坦仓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萨仁吐雅、苏布仁扎布、阿拉坦仓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萨仁吐雅、萨仁吐雅、苏布仁扎布、阿拉坦仓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都 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