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梅与被告刘贤六、张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梅,张明生,刘贤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828号原告钱梅,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明生,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贤六,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梅诉被告张明生、刘贤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生、刘贤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张明生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淳开发区松园路11号路口转弯时与钱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钱梅受伤,二轮电瓶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梅受伤后至南京市高淳中医院治疗并复诊,诊断为右手舟状骨裂折。钱梅因伤治疗自付医药费180元,并支出998元修理受损的二轮电瓶车。张明生持有B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贤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梅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钱梅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钱梅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钱梅负担38元、张明生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