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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渐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周勤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吴渐兵,周勤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胡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渐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根,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渐兵、周勤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被上诉人吴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54分许,周勤根驾驶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江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画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吴渐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吴渐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8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勤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渐兵无责任。吴渐兵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41282.9元。2015年3月9日,吴渐兵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3500元。周勤根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涉案车辆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周勤根,2014年5月29日,周勤根为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吴渐兵伤愈出院后,于2015年3月30日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就本案损失向吴渐兵支付赔偿款13万元,吴渐兵不再就本事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除吴渐兵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万元以外,余款12万元须于10日内支付,否则协议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吴渐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82.9元(前段医疗费41282.9元+后段医药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吴渐兵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4、护理费5106元(46天×111元/天);5、残疾赔偿金109999.8元(26570元/年×18年×23%);6、精神抚慰金14000元;7、交通费,根据吴渐兵住院及门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8、法鉴费14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79668.7元。吴渐兵诉讼请求中,营养费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吴渐兵伤情依法核减为2000元;误工费16175元,因吴渐兵已年满6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112.5元/天超出标准,依法核减为111元/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吴渐兵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根据原审法院依法核减的费用,结合吴渐兵的诉讼请求,吴渐兵受伤后的损失总计应为179668.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48162.9元,其他伤残损失131505.8元。另查明,吴渐兵住院治疗期间,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已向吴渐兵支付保险金1万元。2015年4月17日,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再次向吴渐兵账户转账12万元,共计支付1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周勤根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渐兵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渐兵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曾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一次性向吴渐兵支付赔偿款13万元,除吴渐兵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万元以外,余款12万元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否则协议失效。该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直到2015年4月17日才转账12万元至吴渐兵的账户,此时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7天,协议已经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先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勤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渐兵的人身损害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应分别在1万元、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吴渐兵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8162.9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1万元。其他伤残损失共计为131505.8元,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其他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先向吴渐兵赔偿11万元。将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损害赔偿两项相加,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向吴渐兵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因周勤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吴渐兵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38162.9元(48162.9元-10000元)和伤残损失21505.8元(131505.8元-110000元),共计59668.7元,由周勤根负责赔偿。由于本案周勤根所驾驶的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因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了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双方同意按照15%进行核减,核减的医疗费部分由吴渐兵承担。核减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3243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核减部分5724.4元,根据吴渐兵的承诺,由吴渐兵自负。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吴渐兵尚未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2150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两项相加共计53944.3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向吴渐兵赔付保险金173944.3元(12万元+53944.3元),扣减已支付的13万元,还应向吴渐兵赔付43944.3元。综上所述,吴渐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吴渐兵保险金43944.3元。二、驳回吴渐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吴渐兵负担300元,由周勤根负担449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吴渐兵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再赔偿吴渐兵损失43944.3元无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吴渐兵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吴渐兵的伤残赔偿系数认定过高,应当按21%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43944.3元。被上诉人吴渐兵口头答辩称,1、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吴渐兵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时间,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赔款,故协议无效;2、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系数的认定正确;3、后续医疗费已由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费用为后期必然发生的,原判一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勤根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吴渐兵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判认定的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系数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与吴渐兵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天内将赔款支付给吴渐兵,否则本协议失效。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合同失效后,吴渐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依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双方合同认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相关损失的计算。⑴后期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吴渐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后段医疗费3500元,原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上述规定将后期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⑵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现行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吴渐兵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根据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⑶伤残赔偿系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吴渐兵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判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认定赔偿系数为23%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