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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云为与被告幸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云,幸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28号原告:金某云,男,住高安市。被告:幸某新,男,住高安市。原告金某云(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幸某新(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刘永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为高安市某银行会计员,介于对被告还款能力的信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号,并约定借期为一年,按年息2分计息。后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1年,年息2分。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分。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却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还,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如今已躲避不及,电话关机。原告认为:双方借款行为真实有效,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2014年10月22日,借款8万元,证明被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法律依据:1、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2、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3、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在驾校考驾照时相识,被告又在某银行工作,加上原告的一个同班同学和被告也是好朋友,说被告为人实在。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说他在搞一个绿色生态园,需要资金,原告就借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金某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一年,按年息贰分计息此据借款人:幸某新20**年3月27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份,被告又找到原告,说(绿色生态园)项目刚刚启动,资金周转不过来,要原告借款给他,原告又借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金某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一年,按年息贰分计息此据借款人:幸某新20**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不过来,上面的拨款下来又要一段时间,要原告借钱给他周转一下,一个月就可以归还,原告想作为朋友就帮他一下,于是又借了8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金某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期限一个月归还。此据借款人:幸某新20**年10月22日”的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分文。原告无奈,遂于2016年2月15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是现金,而被告又放弃了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幸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金某云,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二、由被告幸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金某云,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三、由被告幸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给原告金某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幸某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