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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木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判决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76511.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木垒县人民法院(2015)木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木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