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业。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中午,先后至常熟市服装城天虹服装城一楼633号、四楼13号、66号门市部内,乘人不备,分别盗窃了被害人黄某、季某、戈某放置于门市部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155元的iPhone6手机1部、全新“HERMES”字样紫色女士手包1只、iPhone6sPlus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管赛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至常熟市服装城天虹服装城一楼633号、四楼13号、四楼66号门市部内,趁人不备,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季某、戈某放置于门市部内的iPhone6手机1部、全新“HERMES”字样紫色女士手包1只、iPhone6SPlus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155元。案发当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天虹服装城二楼东南角货梯处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季某、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包装盒照片,汽车客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