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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宪与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0民初51号原告孙宪,男。被告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瑞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宪与被告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孙宪承担。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