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罗山县朱堂乡街道东组的居所里容留梁某、汤某乙、张某三人吸食毒品。同年12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同年12月17日,杨某某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同日被送往信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后该局在办理吸毒案件中发现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杨某某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汤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