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清香与金文燕、汤浙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香,金文燕,汤浙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553号原告:林清香,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燕,教师。被告:汤浙轮,轮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维雄。原告林清香诉被告金文燕、汤浙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香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汤浙轮的委托代理人汤维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香诉称:原告和被告金文燕系同事关系,被告金文燕以家庭生活支出及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金文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利息分别有1.5分到2分。借款后,被告金文燕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之前。2014年4月之后,被告金文燕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同意其只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金文燕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金文燕收回所有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之前借条均作废,利息不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文燕、汤浙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文燕、汤浙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查询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金文燕及被告妹妹金文仙的事实。被告金文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汤浙轮辩称:1、本案与法院受理的原告为王小云、王云媚案件的发生时间、交易习惯极其相似。王氏姐妹案件的借款人是金文燕父母、中间人是金文燕,双方就借款立下借据后,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金文燕妹妹金文仙,金文燕及金文仙均是其父母的委托代理人,借款利息都是通过金文仙以及金文燕账户转账给债权人。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就不还本金。后金文燕的母亲陈香莲说自己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金文燕就重新出具借条,担保还款,将100多万债务转移到自己头上。2、原告起诉依据理由不真实,不符合常理。被告金文燕自2007年调至黄田中学后,均在学校工作,从未参与经商。因黄田中学施行教师聘任制,不允许教师经商。且婚后同居期间,被告汤浙轮均一直反对被告金文燕经商、或者与他人合股经商。3、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原告和被告金文燕串通编造的,目的是侵占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原告与被告金文燕在2016年1月15日将之前借条均作废,现在无法确认双方真实的借贷行为、支付方式。借款发生在2011年,原告之前均未及时起诉,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变动的时候,被告金文燕就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由原告向法院起诉。且被告金文燕在起诉离婚时根本也没有提起本案债务,本案借条是离婚案件撤诉之后出具。被告金文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在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亦发现其存在伪造行为,不排除此案存有伪造行为的可能。根据法院已处理的案件,可以推定本案借款是临时编造,被告金文燕将其父母经商的欠款以欠条形式直接将债务转移给自己。被告汤浙轮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有异议,银行转账应当有银行盖章。被告金文燕利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来侵占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金文燕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是用于经商的巨款,不享有家事代理权,是被告金文燕的商事行为,被告汤浙轮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双方在2002年就采用夫妻财产约定制,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汤浙轮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浙轮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金文燕为其母陈香莲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89、13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与王小云、王云媚借款案件的交易时间、方式等存在高度相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汤浙轮质证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金文燕伪造,原告与被告金文燕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是被告金文燕将父母经商的借款转移到自己身上;对证据5有异议,转账凭证上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名字,且四笔转账有三笔均是转入被告金文燕妹妹金文仙的账户上,说明当时原告将借款是交付给金文仙的,而金文仙就是其父母借款的代理人。对被告汤浙轮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汤浙轮的待证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汤浙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及被告汤浙轮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文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汤浙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汤浙轮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真实的借款,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实被告金文燕与原告林清香就借款重新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银行出具的转账支付凭证,盖有银行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不再另行认证;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不需另行认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汤浙轮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文燕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金文燕自2006年开始陆续分5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金文燕分别就每笔借款出具相应的借条或欠条。借款后,被告金文燕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文燕进行结算,由被告金文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今结算,金文燕欠林清香借款人民币69万元整(陆拾玖万元),利息不计。以前所有欠条和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金文燕。”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金文燕未再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金文燕转账10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日、6月7日向金文仙的账户转账10万元、35万元、10万元,合计转入金文仙账户55万元;2、被告金文燕、汤浙轮于2002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金文燕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在原告与被告金文燕发生借款期间,尚未发现两被告有置办价值较大的财产;3、经查明,被告金文燕曾于2013年为案外人陈香莲欠王小云的债务80万元、王云媚的债务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欠款后经法院判决、执行,金文燕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与申请执行人王小云、王云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制作执行和解书,约定由金文燕、陈香莲分期偿还欠款,两份执行和解书中第一期执行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小云3818**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云媚218200元,后金文燕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小云汇款支付381800元、向王云媚汇款支付218200元;4、本院在同期受理或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以金文燕、汤浙轮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共5个,诉讼标的额为205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文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燕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金文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文燕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是否系被告金文燕、汤浙轮共同债务亦或被告金文燕个人债务的问题。被告汤浙轮辩称被告金文燕的借款系被告金文燕为其父母经商所借,原是以被告金文燕父母为出借人出具借条,款项也由出借人直接交付给其妹妹金文仙,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系被告金文燕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系被告金文燕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当知悉该笔借款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被告汤浙轮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且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文燕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金文燕向其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两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另,两被告均有稳定工资收入,在借款期间也尚未发现有置办价值较大的财产,且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金文燕频繁向他人借款,借款数额显然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可见本案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低。另,在本院审结的其他案件中,经查明被告金文燕有为其母亲陈香莲借款提供担保及重新借款用于偿还其母亲拖欠他人大额借款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金文燕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汤浙轮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清香借款本金6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金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