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与饶良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饶良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天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党,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饶良侠,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饶市信州区。原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饶良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党、被告饶良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与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上饶销售中心(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租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租金每一年交纳一次,每年租金165,000元。合同到期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从该房屋搬出迁往他处,原告依约归还了租赁房屋。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抵扣租金后的剩余保证金6,900元。被告本答应在原告交还租赁房屋的第二天就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归还。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被告以其与二楼业主XX华的广告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饶良侠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6,9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以欠款6,9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自实际欠款之日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返还时至,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为人民币5,851.2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代理人的出差费、误工费。被告饶良侠辩称,1、原告漏列了诉讼当事人蔡建平,违反法律程序;2、我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在2015年12月23日开庭之前,信州区东市派出所所说没有,该派出所作伪证,对该证据我保留起诉的权利,对于追加当事人,虽然法庭予以驳回了,但是我仍然保留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的分支机构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上饶钟表眼镜销售中心与蔡建平、被告饶良侠签订了一份《租金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租金为每年165,000元,租金为每一年交纳一次。合同到期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搬离他处,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应交给被告的租金外,被告需退还给原告6,900元保证金。另查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租赁合同书中出租人(甲方)签名中的蔡建平系被告饶良侠母亲,现已去世。被告饶良侠在庭审中陈述称继承还未具体确定。原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另,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饶良侠称由于原告与案外人XX华达成相关协议,导致XX华多次阻挠被告及本案所述房屋续承租人装饰广告位,且在2012年11月上旬曾因阻挠续承租��工人装饰门店广告导致工人受伤,被告饶良侠报警,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局东市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查,被告以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为由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查询,无被告饶良侠的报警记录。此外,被告以该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未付款额的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XX华之间达成的协议导致,因此为更好查明案情,申请追加案外人XX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案外人XX华与本案有联系,因此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房屋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以押金5万元抵租金。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900元押金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附条件的,是原告与XX华之间没有签协议的前提下。对该组证据经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广告位照片2张,拟证明2007年的广告位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控告信、XX华房产证复印件、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楼XX华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被告庭审确认,原告与案外人XX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上饶钟表眼镜销售中��与蔡建平、被告饶良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已依约搬出了租赁物,故原告要求退回剩余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蔡建平与被告饶良侠属于共同出租人,故对于原告的押金应承担共同退还责任,但由于蔡建平现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饶良侠先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饶良侠可在归还后再要求蔡建平的继承人按份分担。被告未在原告搬离租赁物后未及时退回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差费、误工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良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租房押金6,9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押金退回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饶良侠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