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闪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某,闪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艾合买提·吾甫尔。被告人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闪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巴州乌拉斯台农场(以下简称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6月5日,经该农场申请、巴州农业局同意,成立巴州中和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负责乌拉斯台农场生产性职能及衔接农场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场授权包括中和公司、金绿丰公司、新兴农贸公司在内的五个公司负责相应片区的包括小麦种植面积补贴申报、审核、发放等工作的事务性生产管理工作。2012年至2013年自治区财政厅、巴州财政局相继下发文件,规定对巴州地区2012年、2013年种植小麦农民按照小麦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农资综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亩合计补贴115元。在霍某某在担任农场党委书记、副场及综合性事务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被告人塔某某、闪某某利用霍某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小麦补贴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时任巴州乌拉斯台农场党委书记的霍某某告知塔某某,其已安排时任农场生产办副主任的马兰英(另案处理)以塔某某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04亩,申领小麦补贴款11960元,让塔某某自己再找马兰英落实此事。被告人塔某某先后两次找到马兰英确认其名字是否上报。2012年11月,塔某某分两次共计领取小麦种植补贴款11960元后告知被告人霍某某其已领款,后塔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2、2012年11月27日,霍某某告知被告人闪某某,其已安排马兰英以闪某某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01亩,申领小麦补贴款11615元,并安排闪某某至中和公司领取小麦补贴款。闪某某领取小麦补贴款10605元后将该款交与被告人霍某某,经霍某某安排,闪某某将该款中7605元用于个人支出,3000元以霍某某名义带给其亲属。余款1010元由同志职工马朝敏擅自代闪某某领取后用于个人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塔衣尔·依明、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原乌拉斯台农场党委书记霍某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二被告人分别与霍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塔某某骗取11960元,闪某某骗取10605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真诚悔罪,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闪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卡德尔·牙生审判员 王 志 东审判员 杨 建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