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10号原告XX海,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兰贵,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耀,男,壮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被告梁辅能,男,壮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文峰路尾“丽景天下”小区13栋603房。身份证号码:。原告XX海与被告梁耀、梁辅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XX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耀、梁辅能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2014年9月20日,梁耀、梁辅能以其与钦州市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买受方和出卖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50272)作为向原告质押的条件之后,被告梁耀、梁辅成(合同乙方)与原告XX海(合同甲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乙双方约定,因需要资金使用,乙方自愿以其自有坐落于钦州市文峰路西面、新澳花园南面“丽景天下”13栋603房(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全部产权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保证还本付息,甲、乙双方同时在乙方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3070)。为表示信用,两被告特别给原告出示《声明》书一份,特别声明:其自有的钦州市丽景天下13栋603房建筑面积为129.57平方米的房产,已抵给XX海,如得房产证单未还清借款,购房合同没取回的,以购房合同为唯一合法性证明。同时,被告还特别复印了梁耀、陈春兰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梁辅能、王玉梅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给原告,以之作为借款还款的辅助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有借条、收条,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等证据为证。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的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目下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拖延归还本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86216.98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6216.98元,利息暂时计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10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的30%。)。被告梁耀、梁辅能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梁耀、梁辅能与原告XX海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需要资金使用,被告自愿以其自有坐落于钦州市文峰路西面、新澳花园南面“丽景天下”13栋603房(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全部产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的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目下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拖延归还本息。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86216.98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6216.98元,利息暂时计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10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的30%。)。本院认为,被告梁耀、梁辅能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梁耀、梁辅能应当支付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耀、梁辅能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还清债务为止,同时也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1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友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以上两部分费用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应当支持按年利率24%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梁辅能共同偿还7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XX海;二、驳回原告X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4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耀、梁辅能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辞 冬助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彭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