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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洪颖与方建国、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613号原告洪颖。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国。被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方建国(系被告张建芳之夫)。原告洪颖与被告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依法对被告方建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32,000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作出保全裁定,于同年3月10日依法追加张建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方建国(暨被告张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颖诉称:被告方建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60万元,方建国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因方建国至今不归还上述借款以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而被告张建芳系方建国之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2%月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方建国、张建芳辩称:原告洪颖诉称的借款、利息等情况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和港币2万元,原告承诺上述款项抵作2016年1月、2月的利息。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每季度还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颖、被告方建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原告洪颖向被告方建国出借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10万元,现金交付0.9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方建国出借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万元和6.40万元,现金交付0.60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方建国出借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方建国出借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20万元,现金交付0.80万元)。2016年1月1日,方建国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了上述160万元借款事实,并确认自2015年12月始上述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止,2015年底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借条作废等事项。另查明:被告方建国与被告张建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洪颖确认被告方建国支付了5万元和港币2万元,同意将上述款项抵作为2016年1月、2月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转入账证明书4份、银行对账单1份、《借款确认书》1份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洪颖向被告方建国出借160万元钱款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方建国对涉案借款的数额、未还款等事实以及借款关系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方建国在涉案《借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方建国应当归还涉案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方建国与被告张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方建国称其已付的相关款项抵作2016年1月、2月的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国、张建芳共同归还原告洪颖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方建国、张建芳共同支付原告洪颖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的以人民币16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所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88元,减半收取计9,744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方建国、张建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