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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井永祥与赵平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永祥,赵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130号申请执行人井永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平生,居民。申请执行人井永祥与被执行人赵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赵平生欠申请执行人井永祥59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给付,被执行人另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执行人赵平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平生已退休,退休工资在另案中已扣留。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汉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