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武凯与周建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凯,周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69号申请执行人武凯,居民。被执行人周建祥,居民。申请执行人武凯与被执行人周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5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祥给付原告武凯建筑材料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建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675元以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5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