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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初46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告丰泽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系“花香5”注册商标、“SHINE5花香5”图形加英文注册商标、以及“妙潔”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保鲜膜、纸杯、拖把、垃圾袋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254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30元);三、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现在已经停业,销售行为已经不存在;二、被告销售的花香洗发露系从安丘市云雨配送中心合法取得的,双方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进货清单和付款单据,被告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系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册了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浴液、香皂、护手霜、染发剂、化妆品、唇膏、啫哩水、芳香剂。2011年12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NEWTOPCORPORATION)。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脱普公司如下事项:一、被许可商标共计16个,其中包括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许可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必要时可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被许可商标;三、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打击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办理有关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代理权限为:1、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进行各种合法的调查取证;2、代签代收公证文书及相关文件,代为缴纳公证费用。2015年4月2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9日,根据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一同来到位于安丘市潍徐南路与建安路交汇处的丰泽购物中心,公证人员某甲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超市。在公证人员某乙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1.6元购买了维潽特牌含有“解佰納”字样的葡萄酒两瓶,付款15.8元购买了奥芙曼牌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付15.9元购买了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花香5”洗发露一瓶,付款29元购买了抱枕一个,付款0.3元购买了购物袋一个。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商场工作人员要求提交开票人信息,徐海以“潍坊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丙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并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人员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徐海保管。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袋,当庭开启封存袋后,内有奥芙曼莹亮去屑洗发露(净含量为1380ml)一瓶、“花香5”洗发露(净含量为350ml)一瓶(原告脱普公司制造)。在奥芙曼莹亮去屑洗发露瓶身正面标注有“花香”、“奥芙曼莹亮去屑洗发露”等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上述奥芙曼莹亮去屑洗发露系其销售。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的“花香”字样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近似。被告丰泽购买中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百货、纺织品及针织品、服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等。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40号公证书、(2015)莱西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525417号“花香5”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脱普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另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花香”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近似,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等,与被控侵权商品洗发露,系同一种商品,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侵害了涉案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专用权。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合同书、货物采购清单、安丘市云雨配送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52541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安丘市丰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岩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