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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朝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崔广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郑朝福,崔广俊,祝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花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朝福。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广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朝福,原审被告崔广俊、祝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郑朝福、原审被告崔广俊的共同委托代理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祝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祝健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配城内朝福修理部因操作不当将朝福修理部的墙撞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祝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朝福汽车修理部的房屋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房屋的修复定损金额为27481.9元。郑朝福、崔广俊为此支付公估费17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朝福汽车修理部经营场所为本市海州区解放路319号汽配城A3-1-1号。该经营场所房屋登记在郑朝福、崔广俊的名下。原审法院再查明,祝健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房产证、营业执照、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抄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祝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赔偿限额中扣除20%的免赔率,由祝健承担。原审法院核定郑朝福、崔广俊的各项损失如下:房屋损失27481.9元、公估费1750元,共计29231.9元。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7231.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21785.5元,由祝健赔偿20%即5446.3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朝福23785.5元;二、祝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朝福54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祝健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评估价格偏高,且未考虑折旧等因素,原审法院以此评估价格作为判决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郑朝福、原审被告崔广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房屋折旧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房屋维修费用,因此不存在折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祝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公估报告问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公估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未考虑房屋折旧等因素问题,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是房屋“恢复原状”所需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房屋折旧等因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