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春启等诉张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启,邹金华,张志刚,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252号原告王春启,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邹金华,男,1932年10月12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甘池村一区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启、邹金华与被告张志刚、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机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启、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张志刚、被告永兴机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春启为邹群之子,原告邹金华为邹群之父。2015年7月1日5时30分,刘宝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大峪沟村口迤西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适有邹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内乘刘春财)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群、刘春财死亡,刘宝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刘宝明为全部责任,邹群与刘春财无责任。经查刘宝明系张志刚的雇员,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张志刚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北京永兴机施货运站(以下简称机施货运站)名下经营,机施货运站现名称变更为永兴机施公司。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5日,刘宝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曾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尚未获得的损失。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1344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志刚及永兴机施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刚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永兴机施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出庭答辩。另开庭前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寄来答辩状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根据邹群生前的居住情况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启、邹金华分别为邹群(农业家庭户籍)的儿子、父亲。2015年7月1日5时30分,刘宝明(张志刚的雇员)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登记所有人为机施货运站)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大峪沟村口迤西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适有邹群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内乘刘春财;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邹群)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邹群、刘春财死亡,刘宝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调查处理,认为刘宝明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宝明为全部责任,邹群、刘春财为无责任。事发后刘宝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该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2月21日二原告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张志刚、机施货运站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外,于2015年12月25日前再自愿赔偿给二原告丧葬费、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除外)合计148500元。2、二原告与被告张志刚、机施货运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及义务关系一次性清结(注:二原告后依法起诉涉案保险公司、张志刚、机施货运站要求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案件,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同意负担合理赔偿数额的案件受理费用)。经查: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事发后另一死者刘春财的近亲属亦在本院进行了诉讼,2015年12月21日与本案二原告同时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诉讼期间刘春财的近亲属亦对本案被告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两案原告均确认本案二原告使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二原告均使用其中的55%份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940元、车辆损失54133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讯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明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张志刚及永兴机施公司连带赔偿。两案原告在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调解协议后,另案依法主张剩余的损失款项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二原告医疗费940元、死亡赔偿金60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启、邹金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六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启、邹金华死亡赔偿金五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张志刚及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