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军、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军,周昊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30号原告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被告周昊旸。法定代理人周军。原告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周昊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周昊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65元、公共能耗费63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凤城国际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的物业管理费4762.8元(0.9元/平方/月*88.2平方米*12个月*5年)。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该主张已超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一年物业费为计数单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分段计算,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952.56元起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1905.12元起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2857.68元起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3810.24元起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4762.8元起算。原告主张公共能耗费63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的实际发生量,故不予支持。被告周昊旸系未成年人,其欠付的物业费及违约金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军负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762.8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952.56元起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1905.12元起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2857.68元起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3810.24元起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4762.8元起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周军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