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费惩非与喻军民、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惩非,喻军民,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孙丙国,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蒋先军,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59号原告:费惩非。委托代理人:陈涵,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军民。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功能区(山建村)。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被告:孙丙国。被告(追加):蒋永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外沙村中心大路***号。被告:何丙君。被告:何华丰。被告:何军力。被告(追加):徐巧云,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权路***号***室。被告:蒋先军。被告(追加):王永金,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中大路***号。被告:余明华,被告:蒋红霞。被告:俞洪产。被告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孙丙国、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惩非诉被告喻军民、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惩非的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喻军民、东南纸业公司、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伟、何丙君、徐巧云、余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惩非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喻军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一年结算一次。此后被告喻军民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5000元。但尚余4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相应的400000元借款利息仅付至2012年6月30日,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喻军民未付过该4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12日,甲方(孙丙国、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等11人),与乙方(喻军华、蒋雄军、董晓锋等4人)、丙方(陆根木等6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丙方将自行控股企业以零股权转让价的方式转让给甲方经营,其中乙方的控股企业是东南纸业公司和富阳东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该协议约定:乙、丙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所有和承担,乙、丙债权债务以2013年4月30日经富春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基准核算到转让日;乙、丙方原已审计核实的个人债务由甲方负责归还;乙、丙方做好各债权人工作,重新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承诺借款利率按不高于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执行。经查,该协议经签订生效后,东南纸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将股东喻军民、喻军华变更为李志红、杨林华;东鸿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也经工商登记将股东董晓锋、蒋雄军变更为何华丰、何军林。但不论是甲方还是乙方,均没有通知原告关于债务已被转让给孙丙国等11人的事宜,孙丙国等人也没有按协议书的规定通知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协议。2013年12月31日,喻军民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在喻军民被刑事拘留后,才得知喻军民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了孙丙国等11人。在喻军民取保候审后,原告多次找到喻军民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喻军民告知要等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嘉兴时代精选创业基金500万元基金股权解封并变现后才能支付。2015年2月4日喻军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二审判决。原告费惩非认为,被告喻军民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喻军民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所控股企业的股权、个人资产以及对原告的债务以零股权转让对价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孙丙国等11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丙国等11人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责任,且被告喻军民的控股企业的股权也已转让完成,因此被告孙丙国等11名被告也应共同承担并负责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也曾与被告孙丙国联系,但其置之不理。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喻军民、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共同偿还原告费惩非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20666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为56666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64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喻军民、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承担。原告费惩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喻军民向原告费惩非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事实。2、银行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喻军民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原告费惩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喻军民在2013年9月23日将其控股的东南纸业公司及东鸿公司股权转让给孙丙国等11人,以及约定喻军民的债务由孙丙国等11人负责归还,借款利率按不高于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执行的事实。4、民间借款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喻军民尚欠原告费惩非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5、工商登记材料2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1月27日东南纸业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的事实。被告喻军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喻军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9月前,喻军民系东南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东南纸业公司和东鸿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2年下半年,受浙江中汉卓信集团的影响,资金链断裂。在富阳市人民政府主持下,喻军民控股的两个企业与孙丙国控股的企业及与陆根木控股的总共11家企业,进行资产的重组。2013年9月12日喻军民与孙丙国、陆根木等人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喻军民、陆根木将其各自控股的企业零股权转让给孙丙国;喻军民的债权债务由孙丙国等11人所有和承担。协议所附民间借款清单中记载了费惩非的借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移交手续,本案所涉的借款也一并移交给孙丙国等11人。故本案所欠款项应当由孙丙国及东南纸业公司偿还;2、借款系之前多年累加确定,不是2010年7月1日当天所借。上述借款均用于东南纸业公司,之前都是由东南纸业公司出具借条,只是结算时应费惩非的要求,由喻军民本人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出具借据;3、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借条约定按年息1分计算,原先也是这么支付的。被告喻军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富阳市人民政府对富阳国丰纸业等11及企业的重组予以政策扶持的事实。2、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在原富阳市人民政府支持下,富阳国丰纸业等11家企业重组成立浙江顺舟控股有限公司,企业重组过程中政府、银行给予扶持等政策,11家企业的三个控股人孙丙国,喻军民、陆根木出席会议的事实。3、协议、东南纸业公司的民间借款清单、贷款到期清单、贷款/银承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富阳市政府的重组政策,孙丙国、喻军民、陆根木签订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喻军民、陆根木将其各自控股的企业零转让给孙丙国。喻军民、陆根木的债权债务均有孙丙国所有和承担,并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由被告蒋永伟签收,其中附件3民间借款清单中包含了费惩非的400000元借款的事实。4、东南纸业公司、东鸿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喻军民于2013年11月28日将其控股的东南纸业公司和东鸿公司以零股权转让的形式移交给孙丙国指定的杨林华,李志红,何军林、何华丰的事实。5、浙江顺舟控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根据重组协议,孙丙国与其妻子蒋红霞,组建了浙江顺舟控股有限公司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东南纸业公司股东喻军民按零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孙丙国的事实以及东南纸业公司的民间借款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草稿和协议等证据已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的事实。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案涉借款系喻军民个人借款,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协议书第2条应理解为:喻军民、陆根木将各自控股企业以零股权转让给孙丙国后,由孙丙国承担上述企业受让前的债权债务,并不是承担喻军民的个人债务。协议书也说到2013年4月30日富春审计师的审计结果,但这个审计结果并不存在。之后的杭富会审字(2013)第104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债权进行了审计,该债权不在东南纸业公司的债务中。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杭富会审字(2013)第1048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不是东南纸业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永伟、何丙君、徐巧云、余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永伟、何丙君、徐巧云、余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费惩非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喻军民、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喻军民无异议。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4,被告喻军民无异议。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名为“东南纸业公司民间借贷清单”,但原告费惩非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喻军民的陈述,均证明喻军民尚欠费惩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费惩非提供该证据证明喻军民欠费惩非借款400000元,只是明确了该清单记载与借条记载为同一笔借款的事实。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喻军民尚欠费惩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喻军民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费惩非、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费惩非无异议。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关联性以及民间借款清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理由详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认证部分);证据4,原告费惩非无异议。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费惩非,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费惩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东南纸业公司、孙丙国、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蒋红霞、俞洪产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东南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费惩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喻军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400000元借款是否用于东南纸业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费惩非与喻军民之间存在多年借款关系。2010年7月1日,喻军民向费惩非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向费惩非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一年结算一次。此后,喻军民于2013年5月2日归还费惩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5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喻军民未付过尚余的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400000元借款本金也至今未归还。2、2012年9月28日,浙江中汉卓信集团资金链断裂,导致东南纸业公司在内的11家互保企业背负2亿元债务无力偿还。后经富阳市人民政府及债权银行协调,推动11价企业组成控股公司。2013年9月12日,甲方(孙丙国)、乙方(喻军民)、丙方(陆根木)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乙方以零股权转让价的方式将其持有的东南纸业公司、东鸿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股权转让合同按规定另行签订,并由乙方出具董事会决议;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所有和承担,债权、债务以2013年4月30日经富春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基准核算到转让日;原乙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且已用于为乙方控股企业贷款抵押的住房只保留三套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购置的汽车两辆归乙方个人所有,其余住房和汽车归甲方所有;乙方原已审计核实的个人债务由甲方负责归还。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乙方应做好各债权人的工作,重新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所有股东签字后生效”。3、费惩非没有与孙丙国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庭审中,费惩非明确表示:“钱借给谁就向谁要。后来的债务承担协议也没有人通知费惩非,费惩非也不想跟孙丙国打交道,不同意债务由孙丙国承担”。本院认为:喻军民向费惩非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喻军民经原告费惩非催讨未及时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东南纸业公司是否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二、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是否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三、孙丙国是否借款的偿还义务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喻军民主张东南纸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2015)浙杭刑终字第363号判决查明东南纸业公司实系喻军民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喻军民夫妻财产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若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公司应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既可能是公司规避金融管理法规之手段,也可能确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即使本案喻军民向费惩非借款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费惩非在事后知晓该情形后,也可以选择向喻军民主张权利。故被告喻军民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费惩非已选择向喻军民主张权利后,要求东南纸业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费惩非要求被告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孙丙国、喻军民、陆根木签订的协议,包含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和债务承担合同。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虽然作为相关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但并非协议的当事人,费惩非要求被告蒋永伟、何丙君、何华丰、何军力、徐巧云、蒋先军、王永金、余明华、蒋红霞、俞洪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原告费惩非要求被告孙丙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费惩非未同意由孙丙国承担债务,故该债务承担合同对费惩非不发生效力。费惩非只能向债务人喻军民主张权利,该债务承担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解释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虽然喻军民向孙丙国转让了东南纸业公司股权和部分个人财产,但费惩非据此要求孙丙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费惩非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喻军民系本案债务人,原告费惩非要求被告喻军民归还借款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费惩非要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费惩非和被告喻军民均认可借据约定的年息1分即年利率10%,故原告费惩非要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确认,被告喻军民支付原告费惩非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1444.44元(400000×10%÷360×1003),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0%计算)。被告蒋永伟、何丙君、徐巧云、余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军民归还原告费惩非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喻军民支付原告费惩非借款利息111444.4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喻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费惩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原告费惩非负担93元,被告喻军民负担8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