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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承与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马承。委托代理人余油飚,江西省赣东北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月泉花城**号。经营者,游福仙。被告游福仙,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经营者。被告高汉福。原告马承诉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油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承诉称,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菜场经营牛肉产品买卖,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在经营期间,被告游福仙和高汉福找到原告要求其为该大酒店提供货品,约定在货品送至该大酒店后安排酒店工作人员占伟、韩佳懿、占堂奎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结账方式为月结或临时结账。自原告向被告供货以来,被告长期不予结账,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账,但被告均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游福仙,被告游福仙在上饶县曾经营过一家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也是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游福仙与被告高汉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自2013年起,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到原告经营的肉产品店采购牛肉等产品。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在原告处尚欠采购金额为26,973元,其中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即婚前欠货款26,733元,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即婚后欠货款240元;;被告游福仙经营的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在原告处所欠货款为54,387元,其中婚前所欠货款为53,435元,婚后为952元,三被告所欠货款共计81,36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的工商相关信息,及其经营者是游福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截图1份,证明被告游福仙与被告高汉福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查询2份,证明在供货单上签名的占堂奎、游仙、占伟伟、占玉珍均系被告游福仙亲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1组,证明送货的相关时间、单号、金额、签收人及尚欠货款总额为81,36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游福仙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经营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期间结欠的货款,在其与被告高汉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26,733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共同承担;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货款240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游福仙在经营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期间结欠的货款,因现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字号已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游福仙承担,又因2014年12月11日之前系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前所欠货款共计53,435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共同承担;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货款共计952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被告游福仙、被告高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承货款计人民币26,733元;被告游福仙、被告高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承货款计人民币53,435元;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被告游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承货款计人民币240元;被告游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承货款计人民币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