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前方、李前进与孟海平、殷总法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方,李前进,孟海平,殷总法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718号原告李前方。原告李前进。原告李前方、李前进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士贵。被告孟海平。被告殷总法。原告李前方、李前进与被告孟海平、殷总法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方及原告李前方、李前进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平、殷总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方、李前进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夫妻声称能为二原告办理去韩国旅游签证,到韩国旅游期限是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共5天,并于1月9日收取二原告旅游保证金6万元,费用收取后,由于二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去韩国旅游的相关手续,不能组织原告去韩国旅游,但是二被告一再答应退还全部收取的保证金和旅游费用66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6万元保证金及旅游费用6400元,但是二被告用于偿还个人在银行的贷款,无钱退还拖欠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海平、殷总法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李前方、李前进委托被告孟海平、殷总法夫妻办理去韩国的旅游手续,并于2015年1月9日交纳了6万元旅游保证金,被告殷总法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费用收取后,二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去韩国的旅游手续。因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孟海平、殷总法在收取原告的出国旅游保证金后,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出国手续,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旅游保证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前方、李前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海平、殷总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但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平、殷总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前方、李前进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孟海平、殷总法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