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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33号原告邱某某,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7月1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吕某甲,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创有夫妻共同财产,俩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生活不关心且喜欢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一直未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照顾小孩的生活并非男人的必备生活技能,没有喜欢赌博,只是偶尔娱乐。庭审中,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女生吕某甲的出生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及2014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吕某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于2014年7月1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吕某甲,现随原告邱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为性格差异亦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吕某甲,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及各自在不同地方务工生活造成的。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如双方携手同心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加强理解、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当庭亦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