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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程太记、王启枝等与席苗苗、席要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席苗苗,席要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程太记,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启枝,女,1937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程章兰,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汪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苗苗,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席要胜,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席苗苗的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杨冀,公司经理。原告程宝光与被告席苗苗、席要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审理期间,程宝光死亡,本院追加程宝光的继承人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勋、汪月、席要胜、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9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西史固村口,席苗苗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程宝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王启枝)发生碰撞,造成程宝光、王启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程宝光与席苗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席要胜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后变更诉诉讼请求84596.18元。被告席苗苗、席要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四份、住院票据三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滑县门诊票据两张,报销单据两张;3、外购药票据六张;4、西竹村门诊处方六张、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三张,证明程宝光住院治疗及外购药及在本村医疗室治疗花费及报销情况。5、程慧敏身份证一份,证明程宝光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陪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损失。6、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用为1950元。7、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损失。9、西竹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程宝光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0、销货清单两张、定额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座便器和多功能护理床的花费。被告席苗苗、席要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二张及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评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三轮电动车车损,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程宝光的车损进行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被告席苗苗、席要胜对证据1、2、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病历载明原告有治疗心肌梗塞和冠心病;对证据3、4、10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称村卫生室不能证明程宝光的死亡原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席苗苗、席要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证据2、5、6、7、8、9,客观反映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其后因心梗死亡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10,反映了原告的实际花费支出,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院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结论书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席苗苗、席要胜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9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西史固村口,席苗苗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程宝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王启枝)发生碰撞,造成程宝光、王启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苗苗与程宝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宝光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47天,共计62天。回家后陆续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在本村最后治疗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共花费治疗费46185.33元(包括外购药520元及在村卫生所花费3520元),新农合报销10711.8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评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宝光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三轮电动车车损,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程宝光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就损失三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50元,计算80天);营养费1600元(每天20元,计算80天);护理费10422.9元(每天79.56元,计算131天)、残疾赔偿金16279.5元(10853元/年×5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3人)、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20元、评估费100元、多功能护理床2000元、坐便椅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01289.7元,按责任划分后主张84596.18元。另查明,被告席要胜系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席苗苗系被告席要胜的女儿,二被告同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2281.53元。被告席要胜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到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席苗苗和席要胜同意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其自愿行为,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席苗苗和席要胜作为机动车一方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比例为60%。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5473.53元(46185.33元-1071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原告主张计算80天,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5元/天×62天=930元;三、营养费,同上一项标准为930元;四、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鉴于实际交通花费的存在,结合就诊的路途,以1200元酌定;五、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程宝光住院62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62天=4836元;出院后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为50%,自事故发生日期至程宝光死亡日期共计131天,因程宝光不间断住院,减去住院天数62天,下余天数69天,不超过鉴定机构鉴定的24个月,故程宝光的出院后护理天数应当为69天。28472元/年÷365天×69天×50%=2691元,共计7527元;六、残疾赔偿金,程宝光构成八级伤残,河南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30%,数额为10853元/年×5年×30%=16279.5元;七、精神抚慰金,程宝光构成八级伤残,后又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品,以10000元予以支持;八、车损520元;九、鉴定费及评估费2000元;九、多功能护理床及坐便椅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宝光与原告王启枝系夫妻,程宝光死亡后,王启枝的扶养人为原告程太记、程章兰,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席要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33.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文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35006.5元,由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52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27333.53元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多功能床2000元、坐便椅100元,共计31433.53元,由被告席苗苗、席要胜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31433.53元×60%=18860.12元,减去被告垫付部分12281.53元,下余6578.59元,由被告席苗苗、席要胜共同赔偿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5006.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车损520元,共计45526.5元。二、被告席苗苗、席要胜赔偿原告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多功能床、坐便椅共计6578.59元。三、驳回原告程太记、王启枝、程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负担804元,由被告负担111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席苗苗、席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