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建文与孙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文,孙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77号原告:叶建文,委托的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成,原告叶建文为与被告孙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及被告孙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孙勇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并按月向出借人支付2%利息。同时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星期归,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勇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勇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勇成辩称:《借条》事实的,但是现金实际收到的100000元,另8000元是借二个月按月利4%算出来先写上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孙勇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未约定借期。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本人已足额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已全部收到借款,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其中8000元系预算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文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