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志光与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赵二奴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光,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包头市公安局,赵二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街大西巷3号。法定代表人王柏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委托代理人柳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北青东路东。法定代表人郝光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美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二奴。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光,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柳建林,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美达,被上诉人赵二奴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志光与第三人赵二奴均系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五卜树村村民。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志光向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报警称其父亲刘愣小堆放在院西的玉米秸秆在2015年1月18日夜里被人放火烧毁,要求出警。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于当日对刘楞小家西墙外的现场进行了勘验。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赵二奴到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承认其于2015年1月18日晚上在刘愣小院西放火。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在调查过程中,对赵二奴、刘愣小、刘志光、证人康某某、刘某某等进行了询问,并在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告知了第三人赵二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赵二奴作出土公(治)行罚决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志光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6月2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刘志光、第三人赵二奴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其证据证实第三人赵二奴确实存在放火的违法事实。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赵二奴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程序亦无不当。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经过书面审查、组织人员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志光要求对第三人赵二奴四次放火一次投毒进行刑事立案,追究第三人赵二奴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志光上诉称,1、从2013年3月22日到2015年1月18日,赵二奴五次对我家进行投毒放火。2015年1月18日,赵二奴又前来放火,被监控拍下。被放火的房子为半砖土木结构,而且外围有大量树林和砍伐成堆的树木,南边是收割机割过的玉米秸秆,并紧挨着村民住宅,村民家家户户都有草垛,在冬季干燥的环境下,极易燃烧,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赵二奴明知放火危险,仍蓄意放火,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构成放火罪。2、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现场勘查弄虚作假,不符合事实。在进行现场勘查时由一人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和平面示意图与实际情况不符。3、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徇私枉法,将刑事案件定为治安案件,在作询问笔录时单选与我家有仇的证人,并采信了证人证言,捏造了烧毁财产不足5000元,而这些人根本不清楚情况。另外,对四次放火一次投毒不重视,不合并调查处理,徇私枉法。4、九原区人民法院在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提供虚假证据和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违法行为人赵二奴酒后到本村刘楞小院西墙外,将刘楞小堆放的9亩玉米秸秆烧毁,同时烧毁用于围玉米秸秆的杨木椽檀及堆放于草堆边的一辆废旧自行车。据询问村委会成员、邻居,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证实,所烧毁的玉米秸秆等物明显不够5000元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另外,刘楞小被烧毁的玉米秸秆堆放于刘楞小院西,根据对赵二奴放火烧毁对象、时间、环境等情况的分析,赵二奴放火烧毁刘楞小玉米秸秆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因此,我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2、根据调查的事实,我局认为赵二奴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赵二奴行政拘留10日,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收到上诉人刘志光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了受理,调取了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相关案卷等证据材料,查明赵二奴酒后将刘楞小堆放在院西的玉米秸秆等物放火烧毁。2、虽然赵二奴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烧毁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不大,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土默特右旗公安局认定赵二奴属于一般治安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赵二奴答辩称,1、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测,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再次进行了调查,亦无不当。2、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及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土公(治)行罚决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经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照片,认定被上诉人赵二奴故意损毁财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赵二奴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对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刘志光诉请追究被上诉人赵二奴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关于因被上诉人赵二奴造成的财产损失可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刘志光于本案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任晓莉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