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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奀女,女,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结玲,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一审、二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基尾杨堂村。负责人:黄东强,董事长。一审、二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鲤鱼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鲤鱼沙。负责人:王兆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奀女因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奀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户口并未迁出东升村,且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取了安置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2.《章程》并未限制非农业户口成为配股对象,股改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本村人口,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不影响配股资格,应该对申请人的配股资格进行确认;3.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出涉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由此可见,《暂行规定》对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采取“户籍(农民)+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一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改为“非农业”后,即不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除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外,其不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是否具备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1991年开始实行股份制改革,先后制定了“1991年章程”和“1994年章程”。申请人1956年3月11日出生,原属第三人处农业户口,1989年7月10日因征地“农转非”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口并收取了安置费,在第三人实行股份制改革并制定实施章程时,申请人的农业户籍已改为“非农业”性质。结合《暂行规定》确定的“户籍(农民)+义务”标准和第三人章程的相关内容看,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并不符合第三人章程所规定的享有股东资格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获得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确认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暂行规定》作出涉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中第三人于1990年代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为《暂行规定》。虽然《暂行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施行而废止,但不影响《暂行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奀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