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22民初710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5日婚生长子胡昊芮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胡昊芮随被告胡某生活,原告徐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胡昊芮抚养费21000元。三、原告徐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被告胡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