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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34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茹立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及生理缺陷等情况,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判决至今双方并没有丝毫的改善,且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亦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原、��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13年10月8日至23日,被告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被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妊娠滋养细胞肿瘤。2016年3月9日,被告因妊娠滋养细胞肿瘤复发,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15)绍越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申请登记结婚申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绍兴二院入出院证1份、绍兴第二医院出具住院证明1份以及本院向被告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为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之余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陈某要求返还的嫁妆,因无法查明具体去向,故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