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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至12月间,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共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东路2号苏邦橱柜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门口木板上的三星手机1部。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702号情调饮品屋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文体中心溜冰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576号被害人李某开设的天龙浴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L型撬锁工具窃得自助洗衣机内的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838号被害人罗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L型撬锁工具窃得自助洗衣机内的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育才路浦镇街交界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尖嘴钳撬开窗户,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书报亭内的人民币1000元。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庙头村被害人吴某开设的乡村浴室,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浴室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元及三星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顾某、马某、李某、罗某、苏某、吴某的陈述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系独生子,其父现在监狱服刑,其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后辍学。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宣读了施甸县司法局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8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 蕾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