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964号原告:郑某某,男,1988年12月10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我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同年7月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举行婚礼。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0日被告将婚前财产拿走,双方分居,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我与原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将家门换锁,我不能回家,我婚后已怀孕,不是骗婚,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父母处居住,未生育子女,同年9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是其父母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因与被告婚姻短暂,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无法继续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被告认可收到彩礼款,但称双方已结婚、自己婚后怀孕、婚前婚后也有费用支出,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自己经济困难,没有工作,在父母经营的轴承店帮忙,经济压力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婚后怀孕,曾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去医院检查,后因胎儿停育故人工流产,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彩超检查报告单。经质证,原告认可婚后发现被告怀孕,但称被告未告知流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