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晓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熊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人方某多次合计窃取被害人付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9404元;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银行卡照片、取款明细,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人方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小区52幢404室内,先后多次至被害人付某的房间、窃取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并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取款合计人民币9400元(另被收取跨行取款手续费人民币4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方某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0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银行卡照片、取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某实施盗窃的经过。2、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挽回被害人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