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束军玉与束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军玉,束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428号原告束军玉。被告束燕云。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束军玉与被告束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玲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燕云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军玉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借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束燕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三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束军玉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束燕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