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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梅,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祉由,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住所地:达县南外镇新桥*组。法定代表人张相勇,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梅、石祉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相勇、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09年11月23日给被告立户注册DN40水表一支给被告供水。2014年1O月2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发现水表上显示数为:207942吨,但在原告的《用户水费已缴费明细》中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7055吨的水费。两个数额相差用水量为200887吨,共计下欠水费387210元。原告抄表员每月采用电话联系方式,由被告报数,原告造表收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水费387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辩称:水表读数是原告抄的,不是被告报的。被告按时交纳水费,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写明吨位数。原告未提供财务报表,证明其少收多少,造成多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南城公司经被告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申请,给被告立户注册DN40水表一支并给被告供水。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南城公司申请增容,南城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给被告安装DN100水表。南城公司每月负责抄水表读数并向被告收取水费。从2010年2月至20I4年10月《用户已缴水费明细》显示被告用水7055吨,并缴纳7055吨水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被告DN100水表实时计量数,达川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达州市达川区石家湾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大门前的DN100水表安装地,看到水表显示度数为207942立方米,工作人员对该水表度数进行了现场拍照,后作出了(2014)川达达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同时查明:2014年3月20日达州市国资委(2014)72号文件:同意设立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达川区公司、市中区分公司、通川区分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同意注销达州市南城给排水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认为:《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服务标准》规定:公司对水表执行强制检定,检定或更换水表前事先告知客户;公司按照规定周期准确抄表计量。结算水量以水表计量为依据,并根据水费单价计算水费后开票。定期检查和定期抄水表并按抄表数字开具水费单子是原告的职责。被告已履行了按票缴费的义务,出现水表显示度数多于被告实际缴费的度数的误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误差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水费38721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原告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两次向法院请求对诉争纠纷的水表进行保全,一审法院未作答复致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按票缴费义务,出现水表显示度数多于被告实际缴费度数误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差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和《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服务标准》规定,结算水量以水表计量为依据的规定,水表是缴纳水费依据。3、被上诉人实际用水量远超其已缴费水量,(2014)川达达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所用水表显示度数为207942立方米,被上诉人实缴费水量7055立方米,被上诉人应补交差额水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事实上不需保全;我们交水费是有依据的。同时我们有自备水,所需水量不多;水表显示的度数与已缴水费差距的形成,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所谓“误差”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达州水司函(2015)56号《停水通知》等相关文件,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备水与上诉人供给的水混合使用;使用自备水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关闭自备水源,上诉人将暂停供水。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政府部门未作处理。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备水合格的检验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有自备水、实际使用上诉人供水较少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现诉争水表的铅封已损坏;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县真佛山文武学校之间具有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和上诉人《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服务标准》规定,用户结算水费应以结算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计费后开票,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周期准确抄表计量,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核验标准结算水费。本案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连续按月交纳水费,上诉人开具发票即付费凭证载明的水费的起度和止度数是连续不间断的长达四年有余;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结算水表显示度数与其开具的付款凭证载明的度数有误,要求被上诉人补交水费,并称该误差是因上诉人单位抄表员每月采用电话联系由被上诉人报数所致,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陈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抄表计费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水表显示的度数与其开具的付款凭证载明的度数有误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的证据;同时诉争结算水表本身的加封铅封已损坏,水表的计度数客观性存疑。虽然《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但同时亦规定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供水企业对“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查、更换和维修”。本案从水表安装使用至发现水表铅封已损坏、水表显示度数与实际收费数存在误差期间长达五年,其纠纷的发生与上诉人未履行其职责有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使用自备水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上诉人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