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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翁庆中与蔡雪清、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庆中,蔡雪清,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23号原告:翁庆中。委托代理人:谢跃辉,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清。被告:王桂英。原告翁庆中与被告蔡雪清、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庆中的委托代理人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清、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庆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4日,被告蔡雪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桂英、蔡雪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蔡雪清出具的借条、协助查询户籍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雪清、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雪清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雪清与被告王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雪清、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翁庆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被告蔡雪清、王桂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