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成东,大连大雪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普兰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成东,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大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兰店区普湾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申守勃,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岳峰,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清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中心路二段。法定代表人:王明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亮亮,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成东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区政府”)、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普区经信局”)、原审被告大连大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雪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宋成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成东,被上诉人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岳峰,被上诉人普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清广及被上诉人大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成东一审诉称:普区政府于1997年8月宣布将同年3月早已依法破产的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改制,交给大雪集团接管,这一行为与国家改制政策毫无关联。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上级主管局(普区经信局)也毫无作为,属于监管缺失。改制接管的被告大雪集团在违规取得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将工厂家属宿舍区的职工告上法院,后又趁原告不在家,将家属房擅自拆毁,财物遗失。既然案涉损毁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名下,那么作为与原告有持续劳动隶属关系至今30年的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早该让原告拥有所有权房屋。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对案涉损毁房屋拥有持续使用或更好的安置的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为原告重新安置享有使用权房屋,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普区政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此案属于一案多诉。虽然在2013、2014年曾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所有权被驳回,但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一个范畴,在此撇开所有权谈使用权,属于一案多诉;原告将普区政府列为被告,属于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于法无据,应驳回对普区政府的诉求;原告以政府会议纪要为依据,将普区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证据,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涉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虽然提到职工住房,但地点并不在厂房院内,而指农行对面的70多户职工住房,要求破产后给按照房改政策办理,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却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取得该房屋使用和居住的相关证明,以及住房用途及期限均不明确,仅仅以推理作为起诉依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普区经信局一审辩称:一、案涉事项系大雪企业自主行为,普区经信局与大雪集团无隶属关系,故经信局无权干预企业事务。建材厂改制后交由大雪集团接管,与经信局无隶属关系,因此无义务作为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详见普区政府1997年8月20日会议纪要。二、原告自2010年起就案涉事项上访市政府和经信局,经信局已对其作出明确答复。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就本案及相关事项到省委第二巡视组信访。大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办公室以《关于宋成东反映企业改制信访事项的交办函》(大信联办函(2015)258号)形式,责成经信局按程序办理该事项。2015年7月28日,经信局形成《关于宋成东反映问题的说明》,并以红头文件形式报大连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被告大雪集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请。一、原告之前入住的位于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内的房屋现仍登记在该厂的名下,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批准给原告的职工福利住房及批准居住的期限,且该建材厂的厂长邹积生(1984年至1997年任职)在2010年12月7日出具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在(2014)普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其在任期间没有安排任何职工住在厂内宿舍,也没有安排及承诺任何人使用厂内所有房屋,故原告入住房屋行为系个人行为,对案涉房屋无使用权,现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已破产,且由被告大雪集团接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谓的“家属房”位于建材厂内的房屋,并非是建材厂的职工家属房,建材厂的职工家属房是位于普兰店区农行对面的70户住房,是建材厂为了解决职工住房而修建的房屋,会议纪要所提到的建材厂的职工住房便是指该70户的住房,并非是指原告自行入住的在建材厂内的房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成东原系普兰店市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的职工,现已办理失业手续。原建材厂已破产,由大雪集团接管。案涉房屋所有权现仍登记在建材厂名下。原告宋成东曾经在2014年起诉被告大雪集团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原址四十五平方米房屋原貌,并按照政府会议纪要办理房屋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成东没有取得该宿舍的产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宿舍系建材厂批准给原告的福利住房及批准居住的期限,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案已经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成东要求被告普兰店区政府、普兰店区经信局、大雪集团共同承担履行为其重新安置享有使用权房屋的诉求属于职工福利待遇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宋成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成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宋成东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的法条与解释充满不合理性,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其一,进行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改制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破产企业,而本案中属于从国有到民营的财产转移,完全不符合行政性调整规定,最高院对此类案件明确称应予受理。第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提出所有权等同使用权的辩解,让人贻笑,虽然被上诉人违法或违规造成上诉人的证据部分灭失,但是丝毫不影响上诉人的法理证明依据,现有字据与影像可以证明上诉人拥有案涉房屋的合理合法性。第二被上诉人的辩解充满矛盾,无隶属关系,为什么大信联办函(2015)258号函件责成经信局办理上诉人的信访事项,而经信局形成相关说明材料上报大连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第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原国企厂长邹积生的书面证明恰恰暴露了欲盖弥彰的实质。现厂区内仍居住经原厂领导同意居住的职工家属达12户之多,铁证如山,而被上诉人总是以厂区外70户家属房做混淆的辩解等等。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支持宋成东一审所主张的合理诉求,由被上诉人负责为上诉人安置使用权的房屋。三被上诉人二审答辩均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宋成东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从宋成东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来看,宋成东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其系已破产改制的建材厂的原职工,在原建材厂内的职工福利住房已经被接管建材厂的大雪集团拆迁,故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为其安置使用权房屋。也就是说,案涉纠纷实质是宋成东是否享有原建材厂的职工福利住房待遇问题,而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一审法院驳回宋成东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子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