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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国君与邵雪,符志波,邵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君,邵建波,符志波,邵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高国君,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武毅,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志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邵雪,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高国君与被告邵建波、符志波、邵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明、被告邵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毅、被告符志波、邵雪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邵建波与符志波系夫妻关系,邵雪系二人的女儿)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700万元,用于被告开办的宾馆装修,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3%;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共同在借款人一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则以邵建波为代表,签署了收到70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协调,对于借款期间及届满之后的利息进行计算,在原告对利息金额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欠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只按照年利率24%予以追求,截止至起诉之日,除860万元的本金之外,被告共计应付利息77.4万元,本息合计为937.4万元。另外,根据《借款协议》第4.2款的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双方及担保人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签订,故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特此起诉,望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860万元违约金77.4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37.4万元;二、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基数8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邵建波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不实,被告邵建波实得借款本金525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对此笔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借款约定了还期,即使被告超期还款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也仅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不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志波、邵雪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邵建波。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该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同时该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月应给乙方的利息应按照规定期数及日期支付;如逾期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按日支付应利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借款期限到期应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乙方,如逾期视为严重违约,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借款利息,但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有口头上的对于月利息的约定即原告起诉状所称的3%,同时即便没有月息的约定,按照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这一计算方式,违约金的金额也应当至少达到了年息24%。被告邵建波对证据一该借款协议第一页、第三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第二页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页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格式上存在差异,原告手中对第二页不只一份,但借款协议只有一份;2、第二页的字符、字体也与第一页、第三页存在差异,从对第一、二、三页的字体就存在差异,行间距也不一样;3、原告所提供的协议第二页单行字符数为38,在借款协议第一、三页单行字符数为35,显一、三页与第二页并不是同时打印;4、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当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最后一句是“各方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句语言表述不通顺,应为后添加的内容。虽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认可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但是从原告对协议第二页进行篡改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其所希望的,被告希望贵院能够对此案依法进行审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这种说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合同是借款合同不能体现被告偿还款项的内容。2、原告提出依据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也要超出年24%的比例,在该证据中无从体现,原告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管其是否真实都没有体现。被告符志波、邵雪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被告邵建波。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三被告依据该借款协议收到了该笔700万元的借款。被告邵建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收取的,该收据签署日期与协议签署日期为同一日,该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只向被告提供一份需要签署的协议,在协议签署当天原告就让被告邵建波打的这个收据,连同签字的协议一并由原告收回,但是实际上协议中所指向的借款当天并未支付,也并未全额支付。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700万元的事实。被告符志波、邵雪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邵建波。证据三、被告邵建波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借高国君人民币160万元整借据一张。证明经过双方对于此前形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情况进行商定,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为160万元,实际上数额是多于160万元,后来原告做了让步,最后商定利息为160万元,由被告重新对该笔利息进行确认。被告邵建波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据并非是在被告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却未归还全部款项,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向被告施压追索欠款,由于在2015年5月被告尚不具备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不的能力,迫于原告的催款压力,被告本着能拖一天算一天的心里为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原告对该证据的描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该借据所提及的16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借据。被告符志波、邵雪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邵建波。被告邵建波举示证据及原告、被告符志波、邵雪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当庭提供)。卡号为×××,户名为邵建波。证明1、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2、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金额是525万元,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6日200万元、2014年4月24日325万元;3、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700万元收据时并未实际收取到原告的足额款项;4、被告在该卡中所收到的525万元是原告基于借款协议给付被告的全部款项,该金额应作为被告借款的本金基数。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只是其所有银行卡中的一张即一个银行帐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而且通过该一个账户的情况反映能够证实至少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借款525万元,由于原告是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剩余借款,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够反映出双方借款金额的全貌。况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既然已经出具了欠据在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就无法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符志波、邵雪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当庭提供)。卡号×××,户名邵建波;光大银行个人转帐回单两张。该两份回单可以体现两笔共6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及2014年8月13日均转入原告高国君账户。证明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邵建波共计16笔向原告偿还借款122万元。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刚才被告在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在借款期内并没有偿还任何借款,这也是其在此后出具了160万元借据的最直接的原因,而被告刚才出示的证据其时间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之间,由此可见,这些转款行为的发生,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原告介绍的情况,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1台奥迪A6轿车以及1台雷克萨斯570大吉普,综合这一事实,本代理人认为这些化转的账户资金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也不能作为其在借款期限没有届满之前便开始还款的证据。从可信度上分析,2014年4月23日开始借款,约定了半年的还款期,而被告却从6月9日就开始还款,既然开始了还款,又怎么可能在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利息转化而来的新的借据,这只能说明这些款项并非是偿还的借款。被告符志波、邵雪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符志波、邵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关联、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邵建波与符志波系夫妻关系,邵雪系二人的女儿)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700万元,用于被告开办的宾馆装修,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共同在借款人一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则以邵建波为代表,签署了收到70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违约金为日5‰,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0万元的借据,原告称系截止该日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本金860万元且以此为基数计息,无事实依据,应按本金700万元计算。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122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系偿还原告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属偿还原告的利息。该122万元可从上述160万利息中予以冲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波、符志波、邵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君借款700万元;二、被告邵建波、符志波、邵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君上述借款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38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高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18元,原告负担16468元,三被告负担60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