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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建岐诉赵云云、陈国强、张世武、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岐,赵云云,陈国强,井东东,张世武,高保存,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912号原告王建岐,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定边县石洞沟乡人,农民,系无牌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邹义,男,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美花,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王建岐妻子。被告赵云云,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陕AH4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陈国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系陕AH4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井东东,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系陕AH4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被告张世武,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系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高保存,男,1970年8月25日生,住靖边县河东,系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系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殷文科,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法定代表人雷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岐诉被告赵云云、陈国强、张世武、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井东东、高保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岐的委托代理人邹义、邹美花、被告井东东、高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云、陈国强、张世武、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岐的委托代理人邹美花、被告井东东、高保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云、陈国强、张世武、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岐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云云驾驶陕AH46**号徐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北大街与北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张世武驾驶的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由南向北王建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建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医疗费415394.34元、伙补费1332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5520元、交通费12880元、住宿费16720元、辅助医疗用品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48732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867320元、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40000元、依赖治疗费4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453794.34元,减去原告应承担10%,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2208642.4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字(2015)第411号,用于证明被告赵云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靖边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两份,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八支,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415394.34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十八支(12880元)、住宿费票据十五支(16720元)、辅助治疗用品票据十五支(357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建岐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住宿以及购买辅助医疗用品的费用。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王建岐在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约为叁万元人民币,依赖治疗费用每日约需陆拾元人民币以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居住证明材料及购房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六组证据:后续治疗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做颅骨缺损术所产生的费用。第七组证据:诉讼材料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所产生的材料费。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六份,电费清单十六支,用以证明原告王建岐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被告井东东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不足合理的损失自己予以赔偿。被告井东东向法庭举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车辆转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井东东车辆上路合法、驾驶合格、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井东东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的事实。被告高保存辩称,自己的车辆在靖边县通运公交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不足合理的损失自己予以赔偿。被告高保存向法庭举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客运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保存实际所有的车辆上路合法、驾驶合格、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高保存的车辆挂靠在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郭家庙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云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世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井东东、高保存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暂住证予以佐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鉴定为主;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六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十六支电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六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邀请证人出庭;对十六支电费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告和被告高保存对被告井东东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车辆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井东东对被告高保存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和客运资格证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建岐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其费用过高,但因其系原告王建岐及其陪护人员因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用票据十五支,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但因住宿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辅助器具费,其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故应予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中的六份证人证言,因其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七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十六支电费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井东东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车辆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因其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保存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保存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和客运资格证各一份因其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井东东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云云驾驶陕AH46**号徐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北大街与北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张世武驾驶的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由南向北王建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建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失;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创伤性硬膜外血肿;7、创伤性湿肺;8、脑挫伤。2015年8月21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失开颅血肿清除术后;2、左侧额顶颞叶、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部、双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枕骨右侧及右侧颞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吸入性肺炎;7、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8月31日,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2015年11月15日,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脑损失;2、外伤后脑积水。2015年12月2日,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45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失恢复期;2、多发性软化灶;3、颅骨缺损(双额颞顶);4、伤口感染。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5394元。2016年2月15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岐属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依赖治疗费用每日需60元。另查明,1、原告王建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居住(属于北大街社区社区管理中心),且从事铺地板砖工作。2、被告井东东于2014年8月1日从被告陈国强购买了陕AH46**号陕AH4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该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的商业险。3、被告高保存为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被告高保存为该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的商业险。4、被告井东东为原告王建岐垫付5.5元医疗费。被告高保存为原告王建岐垫付4.5万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1万元医疗费。5、因案件需要,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依职权查封了被告陈国强名下的陕AH4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户。查封时间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费用及赔偿的范围如何计算;2、赔偿责任如何分配。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云云、张世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认定被告赵云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云云、张世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井东东、高保存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保存的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保存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云云正在从事雇主井东东指派的工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武正在从事雇主高保存指派的工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强已将陕AH46**号陕AH4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转让了实际车主井东东,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建岐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415394元、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均按148天计算,分别为4440元和2960元。护理费以每天143元的标准按照148天以2人计算为42328元(诉讼请求为35520元)。误工费分别以每天143元的标准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25740元(诉讼请求为2112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住宿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虽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以20年计算,为487320元。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书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以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为标准,酌情按5年以2人计算为260595元(5年x52119元x50%)。后续依赖治疗费,根据鉴定每天以60元,酌情按照5年计算为108000元(5x21600)。原告王建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本案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井东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王建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40元;由被告高保存负担540元。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对此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415394元、伙补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55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辅助医疗用品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0元、后续护理费260595元、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赖治疗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15349元,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1175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在陕AH46**号徐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50万元(50万﹤117534970%),在陕K328**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6302元(117534915%),由原告王建岐承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6302元(117534915%),由实际车主井东东负担322744元(117534970%-50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岐的医疗费415394元、伙补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55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辅助医疗用品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0元、后续护理费260595元、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赖治疗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15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1175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76302元,由被告井东东承担322744元。(被告井东东已支付的55000元在执行时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先于赔付的3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本案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井东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高保存负担540元。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保存已支付的45000元在执行时在上述赔偿款中折抵扣除,剩余部分退还于被告高保存)。三、驳回原告王建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井东东负担5164元;由原告王建岐负担3923元;由被告高保存负担2213元,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保全费用600元由被告井东东负担420元;由被告高保存承担180元,被告靖边县通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海生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