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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肖功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肖功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董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团英,该司财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功元。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富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功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富林公司应否支付肖功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富林公司应否支付肖功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富林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以肖功元不能胜任工作,调岗后工作态度不好,主动性不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富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功元不能胜任工作及调岗后工作态度不好,主动性不够,且富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工作态度不好、主动性不够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富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富林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肖功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富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富林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富林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林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