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胜利诉刘彪、怀来县西八里镇万远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刘彪,怀来县西八里镇万远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刘胜利。被告刘彪。被告怀来县西八里镇万远达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戚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原告刘胜利与被告刘彪、怀来远达运输队、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成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被告刘彪、怀来远达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戚志强,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2015年10月31日,我购买的重型半挂车行驶到兴隆县水泉甸子路段时,与被告刘彪驾驶的被告怀来远达运输队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彪负全责,对方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故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我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84,340.00元。被告刘彪、怀来远达运输队辩称,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赔偿范围内合理合法给予赔偿。原告刘胜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刘胜利支付评估费情况。2号证,兴隆县宝山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告刘胜利支付施救费情况。3号证,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方兴评报字(2016)第22号评估报告书原件。证明原告刘胜利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及每日停运损失情况。4号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2张。证明怀来远达运输队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号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及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2张。证明远达运输队在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发生过程和责任承担等情况。7号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胜利的车辆系营运车辆。8号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刘胜利的车辆具有营运条件。9号证,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由原告刘胜利所有。10号证,兴隆县宝山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刘胜利的车辆维修支付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原告刘胜利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4号证、5号证、6号证、7号证、8号证、9号证无异议,对1号证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号证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3号证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过高;10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刘彪、怀来远达运输队对原告刘胜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太��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原告刘胜利的事故车辆定损情况。原告刘胜利对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没有评估资质,自身评估,并且估价过低。二被告刘彪、怀来远达运输队对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刘彪、怀来远达运输队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胜利提供的4、5、6、7、8、9号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2、3号证被告虽有异议,即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也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被告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胜利有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50许,被告刘彪驾驶被告怀来远达运输队所有的冀GC62**号冀GM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水泉甸子路段左转弯时,与户名刘子超持有的由东向西直行毛志民驾驶的冀HG30**冀HY7**号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子超所有的冀HG30**冀HY7**号半挂车于2013年11月25日卖给原告刘胜利,怀来远达运输队的冀GC62**号冀GM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15年7月1日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1,0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利的事故车辆因施救而发生的费用为5,500.00元,由原告刘胜利申请,本院的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刘胜利冀HG30**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半挂牵引车维修费评估值为49,900.00元;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66.00元,依据评估报告明细表和照片,事故车辆损坏特别严重,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刘胜利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23,940.00元(停运90日,每日266.00元),上述各项共计79,340.00元,鉴定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因评估报告有原告刘胜利申请,其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又不予赔偿,被告刘彪是司机,该损失由被告怀来远达运输队赔偿给原告刘胜利,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被告怀来远达运输队在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刘彪又负全责,该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胜利冀HG30**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55,400.00元。二、被告怀来县西八里镇万远达运输队赔偿原告刘胜利冀HG30**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23,9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0元,减半收取954.00元,由原告刘胜利负担55.00元,被告怀来县西八里镇万远达运输队负担8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秋 更多数据: